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69號
PTDM,109,交簡,196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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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譹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譹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譹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張譹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譹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 居所,飲用啤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榮里新生與民治 路口,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郭文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 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張譹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譹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文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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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