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58號
PTDM,109,交簡,1958,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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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鏡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鏡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09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證據欄 第4 至5 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其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 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 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王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鏡凱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9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0號之居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20時40分許,因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前時抽煙,而為警 察在屏東市○○路00巷0 號攔查,警員發現其全身酒氣,因 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王鏡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鏡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乙節,亦有被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執行攔查之警員陳尉儀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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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