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74號
PTDM,109,交簡,187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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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關於「值勤報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執勤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204 ,已逾法定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擦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 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 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陳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良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林美強所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 地,因而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4mg/ 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4 ),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美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值勤報 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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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