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13號
PTDM,109,交簡,181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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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添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蒐證照片1 張」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張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泉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 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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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