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閤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閤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閤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 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王閤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閤葰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約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 海路鎮海宮涼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駕駛MTH-2633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9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00 號前,擦 撞及由甘芷欣駕駛之ADC-5805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甘芷欣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