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賴建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09 年 7 月11日22時多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處所飲用 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抵屏東縣 潮州鎮四春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治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