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王朝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5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4月29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4日18時許至19時15分許,在屏 東縣佳冬鄉東角路上「鄉村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 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佳冬鄉學府路 與玉光街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於同日20時12分許,對王朝選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乙節,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 定值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