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9年度,8號
PTDM,109,交易緝,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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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有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美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該路與昆明街口欲左轉進入昆明街 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陶有增 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左後方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致途經上址時,煞車不及而撞及黃美蓮所騎乘之上 述機車,2 人因而人車倒地,陶有增因而受有左下腹擦傷、 左手肘擦傷、左小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黃美蓮則受有 左髖部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108 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 款時效期間及第83 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罪,經通緝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 年3 月; 惟若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現行法已修 正為1/3 期間),則增長為6 年8 月,經新舊法比較,仍以 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 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 年3 月,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為103 年3 月3 日,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1日 以103 年度偵字第3174號起訴,而於103 年8 月4 日繫屬本 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103 年



11月13日以103 年屏院勝刑良緝字第286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5 7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犯罪成立之 日既於103 年3 月3 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6 年3 月 已如上述,則自103 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起至103 年11 月13日(通緝)止共3 月9 日之期間,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 將之扣除。據此,將103 年3 月3 日加上6 年3 月、再加上 3 月9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9 年9 月12日即已完成。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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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