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94號
PTDM,109,交易,49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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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霆



被   告 戴妍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40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奕霆戴妍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張寶光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准予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郭奕霆
戴妍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霆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後座搭載戴妍宇 ,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52 3 號前時,郭奕霆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戴妍宇亦應注意乘客開啟閉車門時,應讓其他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郭奕霆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忠孝路523 號 前之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上,適有張寶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至上址,戴妍宇貿然開 啟上開小客車後座左後車門,張寶光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 擊上開小客車之後座左側車門,致張寶光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顏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 害。郭奕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 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寶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霆戴妍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各1 份及道路交通 現場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郭奕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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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