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芮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芮慈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17時1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 鎮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環龍路交岔路口 欲往左待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因後方有車輛無法左轉,又貿然右轉行駛回原 道路,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楊○迅(92年1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 壽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右 眼瞼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莊芮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10 月7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