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3號
PTDM,108,訴,713,202010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能銜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007 、10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能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豐彥無罪。
事 實
一、梁能銜前為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天公 司)之員工,明知未經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東風公司)之同意,與海天公司之負責人周子雲(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依周子雲之指 示,先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22樓之海天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在桃 園市某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梁能銜之名義 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竹公司)申辦三竹公司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承租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發送簡訊之帳戶(下簡稱本案門 號帳戶),嗣於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海天公 司內,以本案門號帳戶登入三竹公司網站,輸入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簡訊內容及指定發送行動電話門號後,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之訊息至東風公司之客戶蔡湲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致蔡湲燏誤信上開訊息為東風公司所發送 ,足生損害於東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
二、案經東風公司委由李俊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梁能銜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23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能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第252 至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李俊緯、證人即三竹公司員工尤俊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東風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愛鈴於偵查中,證人蔡湲 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核退卷第7 至12頁、 第33至36頁反面;北偵卷第59頁、第80至81頁、第85頁正反 面),並有東風公司聲明書暨附件報價單1 份、LINE對話截 圖畫面6 張、蔡湲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申辦簡 訊帳號之查詢畫面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遠傳電信10 7 年6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710507578 號函1 份、電子 郵件畫面截圖2 紙、東風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 份、 被告提出與周子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發送簡訊名單 表、被告與周子雲通話譯文、三竹公司109 年6 月8 日竹資 綜字第109060802 號函、玉山銀行個資集中部109 年7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17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6頁、第17至22頁、 第50頁反面;北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 、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7至115 頁、第147 至163 頁、第 169 至189 頁、第195 頁、第199 至203 頁),足認被告梁 能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梁能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梁能銜係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至網路, 向三竹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帳戶,惟被告梁能銜嗣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係在海天公司內連結網路向三竹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帳 戶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 頁),故變更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上,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能銜行為後,刑法第313 條分別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於109 年1 月15日再 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108 年12月25日 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 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 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09 年1 月15日新法顯然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 另有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能銜,則就妨害信用 罪部分,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 正之規定。
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 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 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 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查被告梁能銜未得告訴人東風公司同意,且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與東風公司營業之內容及報價不同,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顯屬不實,是被告梁能銜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利用本案門 號帳戶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予他人,足以損害東 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梁能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09 年1 月25日修正前刑 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梁能銜周子雲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能銜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能銜係冒用東風公司之名義偽 造並發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妨害信用罪,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之信用,因係 本於一個犯罪決意,應為一次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梁能銜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未能深思熟慮, 即依指示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犯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梁能 銜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知悉及如何接受指示等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又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 對被告梁能銜從輕量刑及同意本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81、254 頁),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7 至119 頁),兼衡被告梁能銜在本案犯罪中屬附從聽命 之地位、無證據證獲有任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梁能銜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查被告梁能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仍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對被告梁能銜 從輕量刑及同意本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 告梁能銜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 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對被 告梁能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豐彥於被告梁能銜向三竹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帳戶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之麥當勞,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梁能銜取得本案門 號之帳戶資料。嗣被告盧豐彥取得本案門號帳戶之資料後, 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東風公司之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9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三竹公司網站以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發送 簡訊之用,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簡訊內容及指定發送門號 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至蔡湲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致蔡湲燏誤信上開訊息確為告訴人東風公司所發送,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東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因認被告盧豐彥亦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業 已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被告之自白,除真心悔悟,願意



接受刑罰之制裁外,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考量之可能(如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故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豐彥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豐彥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能銜、證人李俊緯蔡湲燏之證 述、證人蔡湲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東風公司之聲明 書暨所附報價單、證人尤俊雄提出之被告梁能銜帳戶註冊資 料及餘額明細、遠傳電信107 年6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 710507578 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豐彥固就上揭公 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81頁),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能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 4 、5 月間,因玩網路遊戲認識綽號「冬瓜」之盧豐彥,他 以5,000 元之報酬請我幫他申請可發送簡訊之帳戶,我才向 三竹公司申請本案門號帳戶等語(見北偵卷第4 至6 頁、第 80至8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本案門號帳 戶是周子雲指示我向三竹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 及指定發送對象名單也是周子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我後 ,要求我以東風公司名義發送,本案門號發送簡訊的費用都 是周子雲轉帳支付,我完全不認識盧豐彥,我之前在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都是周子雲要我這樣說的,也是他要 我指認關於盧豐彥之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3 頁) 。又觀諸被告梁能銜提出其與周子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 錄音譯文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實係由周子雲傳送予被 告梁能銜周子雲並告知被告梁能銜關於被告盧豐彥之綽號 、姓名、年籍資料,周子雲表示其會與被告梁能銜一同去警 局,並要求被告梁能銜依照先前討論之內容向警方陳述,周 子雲復告知綽號「冬瓜」之男子已經被關,且因為綽號「冬 瓜」之男子要關很久不差這個等情,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發送簡訊名單表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至115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69 頁)。再參 以本案門號發送簡訊所需費用,確由周子雲以其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款支付,有三竹公司10 9 年6 月8 日竹資綜字第109060802 號函、玉山銀行個資集 中部109 年7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172號函暨



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5 頁、199 至203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梁能銜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盧豐彥並未以 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梁能銜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發送如附表 所示之訊息內容,而係單純頂替本案犯罪,被告盧豐彥既未 參與取得本案門號及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亦未與被 告梁能銜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盧豐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論罪之根 據。
㈡綜上所述,除被告盧豐彥之上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可為 其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豐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盧 豐彥究否確有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行, 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 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盧豐彥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 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盧豐彥犯罪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盧豐彥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盧豐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各1 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9 至232 頁),而本院認被告 盧豐彥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 定,不待被告盧豐彥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另被告盧豐彥是否涉有頂替本案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109 年1 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09 年1 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核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574號 │
├────┼────────────────────────┤
│北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92號卷 │
├────┼────────────────────────┤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3 號卷 │
└────┴────────────────────────┘
附表:
┌───┬────────────────────────┐
│編號 │簡訊內容 │
├───┼────────────────────────┤
│1 │尊敬的客戶您好~ │
│ │感謝您對我司一直以來的支持與愛護,為了能夠提供更│
│ │好的服務給您,我們與東大門歷史最久、服務最好的松│




│ │林公司擴大合作,提供一條龍服務(包含韓國包裝費用│
│ │,空運費用及台灣清關費用),所有費用皆可在台灣付│
│ │費,價格更優惠、服務更好。 │
│ │新客戶首次寄貨享有優惠價,一條龍價格如下: │
│ │服飾:75元 │
│ │美妝:80元 │
│ │雜貨:80元 │
│ │食品:85元 │
│ │若有相關問題,請洽 │
│ │東風海外事業部00-0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