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05號
PTDM,108,簡,240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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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娟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幸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 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猶為求己利而佔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屏東縣獅子鄉 公所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罪所生危



害已然減輕;兼衡其竊佔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堪認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本件被告竊佔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期間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將竊佔之土地返還,並給付 相當之補償金予告訴人乙節,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渠等本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8號




被 告 吳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娟為林桂香(已歿)之媳,原於屏東市居住並工作,其 明知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龍峰山 無極殿」宮廟係林桂香竊佔國有地而搭建廟宇等建物或定著 物(如附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月間某時起,上山改擔任「龍峰山無極殿」宮主,竊佔 上開地號之國有地共946平方公尺(交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管理,其中楓林段642地號土地佔用57平方公尺,楓林段6 43地號土地佔用889平方公尺,如附件)。嗣經上開土地受 委託管理機關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派員勘查後,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幸娟坦承知悉上開土地被竊佔使用,仍於上開時 間擔任上開宮廟宮主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周志凱林榮建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空照圖、屏東縣獅子鄉國有 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本署86年度偵字第8943號起訴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931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勘驗筆錄、屏東縣政 府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屏枋地二字第10830580300 號函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明細、枋 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 之流程說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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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