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8年度,12號
PTDM,108,原交簡上,12,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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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文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30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調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乃文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柯乃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乃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二、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貿然超車,致告訴人 生前需受開放性骨折治療手術及數次清瘡之苦,其本身及照 護之家人俱受有至深且鉅之煎熬及創痛,難以筆墨盡述,又 告訴人因傷口癒合困難,不良於行終日臥床,尾底骨壓瘡日 益嚴重,復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因肺炎併敗血症,呼吸衰 竭、心室頻脈併心跳休止死亡,惟被告自始對於本件車禍之 後續處理態度消極,告訴人之女李瓊靜在檢察官相驗告訴人 之際,因悲憤被告之行止而當場昏厥死亡,所造成之損害顯 然相當巨大,再被告亦迄未賠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有過輕,另告訴人家屬難以甘服,亦認有量刑過輕之 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痛 苦及不便,且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從而,檢察官 今以上開理由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告訴人家屬固具狀指稱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7 月4 日死亡係因「肺炎併敗血症」所引起 之「呼吸衰竭、心室頻脈併心跳休止」所致一節,此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7 年7 月4 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份 附卷可參(見第5319號查卷第63頁),已與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有所不同;且 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與其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醫院函覆係略稱:此個案( 即告訴人)死亡原因為心室顫動導致心跳停止死亡,死亡原 因應與骨折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12月20日屏醫 醫政字第1080002555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 1 頁);再者,鑑定證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醫師黃瓊 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來講車禍骨折,會有四個併發 症,第一個會有肺栓塞,第二個就是血管破裂、末梢組織會 壞死,第三個就是腔系症候群,以及出血性休克(第四個併 發症),但是病患送到署立屏東醫院的時候,診斷是肺炎, 也沒有上述的這些情況,部位的傷口是復原,沒有感染,沒 有紅腫,依我的判斷,告訴人的死亡跟車禍比較沒有關係等 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95 頁反面);是以,依前揭各項 事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 ,且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長期臥床之情,且長期臥 床確有可能導致肺炎等節,固據鑑定證人黃瓊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95 頁反面、197 頁反面), 然鑑定證人黃瓊慧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肺炎有好多種因素 所引起,本案無法判斷是車禍所造成的肺炎,病人本來就是 一個很虛弱很多個併發症的個案,他原本就很容易誘發肺炎 ,所以病患的肺炎是否因為車禍所引起或是其他疾病所引起 的,這個很難斷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5 頁反面),是 依鑑定證人之前揭鑑定證言,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導致其長期臥床因而感染肺炎,顯然並無法遽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憑相關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告訴人家屬雖指稱被告應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 ,然在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令被告入罪,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偵查後起訴,而於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文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乃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乃文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175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亦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車,適李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柯乃文見狀閃避不及,2 車



遂發生碰撞,致李再興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李再興於107 年7 月4 日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再興、目擊證人許清葉、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有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號及車號查詢結 果畫面2 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載有明文。此為一 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揭證號查詢結果畫面1 紙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李再興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 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柯乃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李 再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直行,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益證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且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 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 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 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 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 條、第36條、 第37條等規定甚明。被害人家屬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 事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 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 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 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告訴人於法院辯論前到庭 陳述意見之權利,並非賦予被害人家屬調查證據之權。經查 ,本案被害人家屬提出陳述意見狀,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 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並 請求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台大醫院等情,有刑事陳述 意見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此僅屬被害人 家屬個人主觀之意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於



107 年7 月4 日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 亦未經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本院審酌後,仍不足以影響本院 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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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