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32號
ILDV,109,除,32,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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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逸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妙真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且此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該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權利申報 期間至109 年3 月1 日即已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期間屆 滿後3 個月內亦即109 年6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 請人卻遲至109 年8 月14日始為聲請,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 期間。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 │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32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1 │逸豊塑膠企│臺灣銀行股│興源商行│108年10月15日 │8,400元 │00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
│ │余俊緯 │宜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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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