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7號
ILDV,109,訴,17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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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宗洸
兼訴訟代理人 王瑩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 定 代理人 呂有用
訴 訟 代理人 吳逸軒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 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下合稱臺灣銀行)性質 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 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陸海空退伍除役軍官士兵優惠存 款事務與利息之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 ,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且 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公權力 委託之情形,並不因辦理給付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 關之地位,故陸海空退伍除役軍官士兵與被告銀行所訂立之 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基於該契約 所生給付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被告銀行)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依 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兩造間就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性質 上屬於私法契約,亦屬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有審 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退伍軍人,原告吳宗洸王瑩珍分別於 民國100年12月16日、101年2月1日,在被告銀行開立優惠儲 蓄綜合存款帳戶,並與被告銀行簽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契約 (下稱系爭優存契約)。原告吳宗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41,300元、存款期限為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 12月16日;原告王瑩珍之優惠存款金額為228,200元、存款 期限為101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日(下合稱系爭優惠存款) 。系爭優惠存款到期後,被告僅以掛號信件及市話語音通知 ,未撥打原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未以雙掛號郵件或公示 送達通知原告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原告均於105年8月30 日始知系爭優惠存款早已分別到期,遂均於同年9月2日辦理 系爭優惠存款續存手續。然原告王瑩珍因被告銀行上開違約 未通知情事,致無法領得存款本金228,200元自系爭優惠存 款期滿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以1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共 計106,113元;原告吳宗洸亦因被告銀行上開違約未通知情 事,致無法領得存款本金841,300元自系爭優存契約期滿日 起至105年9月1日止以1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共計409,386 元。爰依系爭優存契約,請求被告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 期間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瑩珍106,11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洸409,386 元。
二、被告銀行則以:
系爭優惠存款為被告代辦業務,依約應由存戶志願主動辦理 系爭優惠存款之儲存及續存,被告銀行並無通知存戶續存之 義務,是縱使被告銀行於系爭優惠存款期滿日後未通知原告 辦理續存或簽立續約同意書,亦不構成違約。而原告吳宗洸王瑩珍均係逾系爭優惠存款期滿日2年後之105年9月2日至 被告銀行補辦系爭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依國防部100年8月29 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947號函請本行準用之100年2月1日 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 法(已於108年4月25日廢止)第8條第4項第2點之規定,被 告銀行僅能自原告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給付原告按優惠存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其等存款本金 自系爭優存契約期滿日起至原告完成續存手續之前一日止按 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瑩珍於101年2月1日,向被告銀行申辦系爭優惠存款 ,存款金額228,200元;存款期限:101年2月1日至103年2月 1日。原告吳宗洸則於100年12月16日向被告銀行申辦系爭優 惠存款,存款金額841,300元;存款期限:100年12月16日至



10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開戶資料、存款 存摺內頁影本)。
⒉被告銀行有於原告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記載系爭優惠 存款之存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9、41 頁存摺內頁影本)。
⒊系爭優惠存款到期後,被告有以掛號信件及市話語音通知, 未撥打原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未以雙掛號郵件或公示送 達通知原告簽訂「續存同意書」。
⒋原告均於105年9月2日親自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續 存手續。
⒌被告銀行就原告王瑩珍上開存款本金,在系爭優惠存款到期 後至續存時(即103年3月1日至105年9月2日)之期間,有給 付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利息1822元予原告王瑩珍 (見本院卷第119頁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單)。 ⒍被告銀行就原告吳宗洸上開存款本金,在系爭優惠存款到期 後至續存時(即102年12月17日至105年9月2日)之期間,有 給付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利息7074元予原告吳宗 洸(見本院卷第113頁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單)。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系爭優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 王瑩珍吳宗洸106,113元、409,386元,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優存契約第31條約定「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有關法令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又有關軍職人員退撫 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事宜,已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 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惠儲 蓄存款辦法)中明訂;惟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退休 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 優惠存款辦法)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優惠存款之辦理期 限、續存手續、優惠存款之終止、辦理質借、提取優惠存款 金額之處理事宜等事項,除系爭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另有規定 者外,基於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原則,臺灣銀行於辦理軍 職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事宜時,亦應準用,並溯及至100年1月



1日起生效等情,有國防部100年8月29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 029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則依下 開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而應予援用之法 規命令,即107年4月20日修正前系爭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 之」;第4條規定「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 儲存方式。二、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 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 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 息百分之18。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 (第2項)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 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 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休人 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第3項)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 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 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 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 約期滿時出境者。(第4項)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 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 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二、逾 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 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其立法說明略以:「六、現行 實務上,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應前往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辦理續存;未辦理續存手續前,係改按一般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計息,俟其完成續存手續時,再追溯至原期滿日以 優惠利率計息。上開作法原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 ,同時避免多數退休人員於同一時間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 理續存手續,致等候時間過久之便民措施。惟部分退休人員 遲延辦理續存手續之期間過長,於數年後始要求補辦續存手 續,並補發優惠存款利息。此種現象除使優惠存款期限之規 定形同具文,且長期未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優惠存款契 約,仍得追溯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亦有適法性之疑慮。爰經 考量優惠存款多以二年為一期,退休人員縱有遲延辦理續存 手續之情形,其遲延期間亦不應逾二年以上,較為合理,爰



於第四項明定退休人員至遲應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續存手 續;未依規定時間辦理續存者,則自補辦續存手續後,再按 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此外,部分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到期後 ,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以其優惠存款契約未連續,且 優惠對象已亡故而無法補辦續存手續,爰參照銓敘部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一○○號書函,明定 類此情形於到期日以後,不得再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以杜爭 議」等意旨及立法理由可知,退伍除役軍人符合辦理優惠存 款要件者,得自行選擇是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並無強制性 ;且原申辦之優惠存款屆滿後,是否續約,期滿前是否中途 解約,均由存款人自主決定,已無從認定承儲金融機關依法 令負有需於優惠存款到期後通知存款人辦理續約或簽訂續約 同意書之義務。
㈢又被告銀行於原告辦理系爭優惠存款時,已將系爭優惠存款 之存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契約重要資 訊正確記載於原告存款帳戶存摺之內頁,此有原告存款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銀行業已盡其告知原告系爭優惠存款期 限屆滿日之附隨義務,而無損於原告於系爭優惠存款期限屆 滿時有足夠資訊得自主決定是否辦理續約之權利。且兩造間 系爭優存契約關於系爭優惠存款到期後之續約問題,僅於第 2條約定「優惠存款到期時,應由存戶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到貴行(原存行)辦理續存手續,續存後仍設定 職權予貴行」等內容,此有系爭優存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未特約約定被告銀行負有於系爭優 惠存款期限屆滿後,通知原告辦理續約或簽訂續存同意書之 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依據或雙方特約 約定被告銀行負有續約通知義務,則其主張被告銀行負有上 開續存通知義務,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即不能認為被告銀行 依系爭優存契約負有通知原告辦理續約或簽訂續存同意書之 義務。
㈣從而,被告銀行依系爭優存契約既不負有通知原告辦理續約 或簽訂續存同意書之義務,則無論被告銀行單方面善意提醒 客戶是否辦理續存之書面,有無依系爭優存契約第12條之約 定方式為送達,均不足以憑此證明被告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或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又原告均係逾系爭優惠存款期 滿日2年後之105年9月2日始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續 存手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被 告銀行依原告續約時之法規,即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 項第2點之規定,自原告完成續存手續之日即105年9月2日起



,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核給利息,而不予追溯補發續約前中 段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於法有據,自不生違約或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依系爭優存契約並不負通知原告辦理續 約或簽訂續存同意書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未合法 送達續存及簽訂續存同意書通知之違約情事,損害其財產權 ,而依系爭優存契約,請求被告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瑩珍吳宗洸106,113元、409,3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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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