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86號
ILDV,109,補,28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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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張樹欉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永德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 
      廖錦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容任
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起
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土地因該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
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
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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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