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83號
ILDV,109,補,28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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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林牧麒 
被   告 謝鎛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鎛丞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屬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訴之 聲明「本人所有坐落羅東鎮北成段142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羅 東鎮純精路二段79號,坐落羅東鎮北成段144 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本抵押物之債務人為清償給付而不存 在,並經判決(貴院109 年訴字第240 號)應准塗銷,訴准 予塗銷。」顯無法成為判決主文,於法未合,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塗銷於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5,000,000 元,且低於系爭房地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 元。另請 一併提出原告林牧麒、被告謝鎛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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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