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郎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5,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1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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