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以被告非因緊急事故而召集臨時理事會議及
出席人數未達合法出席門檻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
18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