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傅木生
被 告 楊福來
楊春來
楊為政
楊正順
楊木松(已歿)
楊潘花(已歿)
楊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1,722 元,而原告主張被
告楊福來所積欠之債權額為722,79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722,797 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被繼承人楊金安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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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部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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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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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圍鄉 │中華 │61 │1586平方公尺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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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圍鄉 │中華 │61之1 │170平方公尺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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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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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壯圍郵局 │6,2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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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板橋漢生郵局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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