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9 年度宜簡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一○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 第62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整理本院109 年度宜簡字第21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俾利提出書狀以為攻防主張之必要 ,而於原審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 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閱覽上開期日筆錄即為已足,而無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顯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 不合,而抗告人已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還原
上開期日開庭實況,用以維護訴訟上之權益,確有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 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為整理上開期日之開庭內容,俾利 提出書狀以為攻防之主張等情,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