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江易峰
江宜錚
相 對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4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 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 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郭天花、李汪銘迄今僅須按月付息而 毋庸還本,縱債務人有遲延償還利息之情形,然相對人尚未 能舉證本金均已屆期,則原裁定率爾准予拍賣原裁定附表所 示抗告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此外, 抗告人否認現仍有債權存在,法院自不得率予做成拍賣系爭 不動產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郭天花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 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過去、現在及
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郭天花邀同債務人李汪銘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 款額度400 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至 103 年8 月10日止,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嗣以增補借 據延展借款期限2 年至105 年8 月10日止,又再以增補借據 展延借款期限3 年至108 年8 月10日止,此後額度不得再動 用,並應於108 年8 月10日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雖 系爭不動產分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易峰、江宜錚, 惟抵押權不受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貸放資料登錄單、 放款申請書登錄變更、刪除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借 據、往來明細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 式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 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謂相對人尚未能舉證本金均已屆期 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否認現仍有債權存在云云, 然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執,揆諸首揭決議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