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7號
ILDV,109,抗,3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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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勳 

相 對 人 林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 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 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 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 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06 年7 月31日簽發如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69 號裁 定(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無填寫抗告人金固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而系爭本票為106 年7 月31日所簽發, 相對人直至109 年11月1 日始提示,故相對人提起之本票裁 定聲請,自應駁回,且系爭本票記載欄已明示此票背書人免



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其主義不及非背書人之直接持票人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或發 回更審。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且該票據形式上分別蓋有抗告人2 人之印文,此亦為 抗告意旨所是認(見本案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上有記 載「工商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此票背書人免 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字樣,並有記載金額為「新台幣 參佰萬元正」、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 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 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並無填寫公司統一編號云云,然公司 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參 照),故縱未記載公司統一編號,並不因此影響系爭本票 之效力,且倘若僅抗告人李建勳1 人簽發系爭本票,則無 必要加蓋抗告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故抗 告人所辯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雖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惟依上述說明,就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足,於此非訟程序,並無必要就 實體法律關係之時效抗辯予以審酌,此部分如仍有爭議,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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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