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8號
ILDV,109,司聲,20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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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志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林柏等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1253號)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 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書、本院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尚未撤回,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尚有未符,



難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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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