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98號
ILDV,109,司繼,98,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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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孟芸 
聲 請 人
兼下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孟諭 

聲 請 人 吳杰修 
聲 請 人 吳艾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琬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吳俊烈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於大陸地區湖南省死亡,其等係吳俊烈之合法繼承人,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俊烈已死亡,然其並未提出死亡證 明書或除戶謄本,經本院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1 日、109年5月25日通知聲請人通知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俊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亦無死亡之記事,是本院無從確認吳俊烈是否已死亡 ,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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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