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79號
ILDV,109,司票,37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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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蔡志宗 



相 對 人 謝俞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金額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 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 本票原本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本票為無效之本票,不 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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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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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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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500,000元 │ │ │CH571901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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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7年9月16日 │500,000元 │107年9月16日 │107年9月16日 │CH394352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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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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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