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鄭仲丞
相 對 人 游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出, 由相對人簽發本票之之記載原為『伍紙』,顯係『陸紙』之 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