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84號
ILDV,109,司拍,8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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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淑英 


相 對 人 游秋香(即游邱阿尾、游柏榕之繼承人)


      游秋玉(即游邱阿尾、游柏榕之繼承人)


      游秋美(即游邱阿尾、游柏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柏榕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向 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108年8月16日 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00 萬元,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又債務人游 柏榕於108年9月7日死亡,而其母親游邱阿尾向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108年度司繼字第140號),為其繼承人 ,惟游邱阿尾復於109年6月3日死亡,相對人游秋香、游秋 美、游秋玉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 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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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