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30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清子(原名陳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叁仟柒佰壹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
自民國95年9月起,以47,560元,利率3%,共分120期,每
期459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債務人
僅清償5,213元(計不足12期),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
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
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債務人截至民國97年12月11日止共計結帳為43,718元未按
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1日
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
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530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清子(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3718 │名陳鳳玉)│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2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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