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10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游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
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
自民國95年6月起,以119,466元,利率3.88%,共分120期
,每期1,204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債務人未依
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
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
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
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
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
總額為15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
,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7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
項,現尚有107,83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
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510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淑如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
│ │107835│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淑如 │自民國96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
│ │107835│ │月10日起 │ │者,按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超過│
│ │ │ │ │ │六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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