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瀚文
吳慶東
何英酶(原名何旻玲)
一、債務人何英酶(原名何旻玲)、吳慶東、吳瀚文應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瀚文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人
吳慶東及何英酶(原名何旻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0筆,金額總計為351170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吳瀚文自民國109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89587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慶東及何英酶(原名
何旻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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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英酶(原│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點│
│ │189587│名何旻玲)│5月01日起 │9月07日止 │九 │
│ │元 │、吳慶東、├──────┼──────┼───────┤
│ │ │吳瀚文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9月08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英酶(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9587│名何旻玲)│6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吳慶東、│ │ │百分之十,逾期│
│ │ │吳瀚文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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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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