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秀玲
被 宣告人 王起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起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起才(男,民國三十年八月九日生,最後設籍址:宜蘭縣○○鄉○○村○鄰○○○號)於民國五十年六月十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起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玲為失蹤人王起才之妹,王起才 是在民國40年6月10日失蹤,聲請人家40年4月間才搬到德陽 路六鄰36號,王起才在6月份就在住家附近失蹤,聲請人有 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警員告訴聲請人這個日期,現因處理 售屋事宜,需辦理王起才之死亡宣告,以利後續處理。王起 才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近70年,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109年2月17日將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鈞院牌 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及於同年月21日登報在案。現陳報 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請求宣告 王起才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 。從而,本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得 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聲請人主張情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宜蘭縣政府 察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弟王台生到庭證 稱:伊從小到大都沒看過王起才,伊是40年9月18日出生的 ,從伊出生迄今王起才均未跟家人聯絡,伊往生的叔叔伯伯 有提過,伊曾經有個哥哥王起才,但在伊出生前就失蹤了等 語綦詳,證人林憲昌亦到庭證述:伊是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的房屋仲介,因為協助處理聲請人賣其父親房子遺產事宜 ,無法辦理過戶,故協助其聲請死亡宣告,伊有協助聲請人
去瞭解王起才的下落,代書辦過戶時發現王起才部分無法辦 過戶,所以協助聲請人,伊一共有訪查6位聲請人的親屬, 他們都說王起才早年就已經失蹤,他們都沒有看過等語明確 ,而失蹤人從未有入出境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王起 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各情為 真。秉此,失蹤人王起才既於40年6月10日失蹤,計至50年 6月10日失蹤屆滿10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 之時。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