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吳岱倫
被 告 潘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樹所涉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1 2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 同日16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 份附 卷可憑,然原告吳岱倫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庭訊結束 後之同日16時5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