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宜
指定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貳包(驗餘總重十五點四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游哲宜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 、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 「礁溪鄉三皇宮」前,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2包售予吳柏勳,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9年6月2日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號前 ,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售予吳柏勳 ,並收取價金2,000元。嗣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總重15.4788公克, 取樣0.0266公克,餘重15.4522公克)、現金2,000元。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哲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柏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109年度 偵字第3478號卷第28至30頁、第68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截圖、監視器畫面、查扣照片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478 號卷第17、20至25、36至55頁),而扣案之毒咖啡包2包經 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111頁),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供稱毒咖啡包係以每包約300元 之價格購入(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係以2包2,000元之價格販售,足認被告販售含有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有營利之意圖,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刑度,又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71頁)及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2至23、124、164頁)均自白上揭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經警於109年6月2日當場查獲事實一㈡之犯行後,警方 於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於事實一㈠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時,詢問被告是否涉犯其他販賣毒品案件, 被告自行供述事實一㈠之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供述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9 頁),故就被告事實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 62條前段遞減,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辯護 人就此部分主張亦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為無理由,附 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惟念及各該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
1.扣案之被告犯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事實一㈠之犯罪所
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 包2包(總重15.4788公克,取樣0.0266公克,餘重15.452 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