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歆菲
受 刑 人 黃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歆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祐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由具保人黃歆菲出具現金保證後(108年刑保字第59號)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 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6 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嗣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 人之居所,命其於109年8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依 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聲請 人另發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到案執 行,受刑人亦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無果報告書2份、沒收保證金通知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及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