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74號
ILDM,109,聲,57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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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0 號、109 年度執字第22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 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編號2 」乙欄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在附表「編號1 」乙 欄所示之罪之前,聲請書此部分應有誤載,是附表「編號1 」乙欄應更正為「編號2 」、附表「編號2 」乙欄應更正為 「編號1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 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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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