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4號
ILDM,109,簡上,3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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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28日109 年度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喜黃海雲為朋友關係,陳麗珠則為黃海雲所有之宜蘭縣 ○○鄉○○路00○00號房屋之房客。緣黃海雲陳麗珠租約 到期拒不搬遷,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僱請陳喜前往上址將 房屋旁工具間剷平,並要求陳麗珠搬走,惟遭陳麗珠拒絕, 陳喜乃於現場與陳麗珠發生口角,嗣認陳麗珠破壞其工具, 竟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言詞辱罵陳麗珠,足以貶損陳麗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訴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與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卷第51頁、第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歷歷,暨事發時亦在場之證人蕭錦檡於偵 查、證人李再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此一犯罪 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309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機掰」等語,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無比傷 害,原判決未查於此,僅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對 被告加重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幹你娘機掰」等詞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誠屬不該,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 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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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