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建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二段382巷巷口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026公克,驗餘毛重1.0883公克)、吸食器1組 ,經徵得施建泓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 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偵卷 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晶 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晶體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1.0883公克,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66號函 暨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 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 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 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 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106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 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7號、 10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 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 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 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26公克,驗餘毛重 1.088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 偵卷第25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