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9號
ILDM,109,簡,71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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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7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一 )於109年5月1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5月14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13公克,驗餘毛重 0.67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手機2支等物,並經徵得 甲○○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9年7 月28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00公克 ,驗餘毛重0.70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手機4支等物,並經徵得甲○○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 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 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 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不得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 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而不得依法追訴,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5日釋放出所,嗣於釋放出所後3 年內即再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 送驗後,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109毒 偵344號卷第30、32頁、109毒偵545號卷第21、22頁),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3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 晶體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均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 定書2紙在卷可參(見109毒偵344號卷第29頁、109毒偵545 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 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 其行為之矯治,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813公克、0.7100 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0.6738公克、0.7041公克),經送驗 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用於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109毒偵344號 卷第10頁背面、109毒偵545號卷第12頁),惟尚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卷內其餘扣案之手機及電子磅秤等物品,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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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