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HDIYAH PITRIYANTI
(印尼國籍,中文姓名:鄭娜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HDIYAH PITRIYAN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AHDIYAH PITRIYANTI係印尼國籍人士,於民國86年(即西元 1997年)出生,明知印尼政府規定須年滿21歲始能申請來臺 工作,而於105年間,其年僅19歲,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 目的,竟於同年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公司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其於83年出生、姓名為 NAHDIYAH FITRIYANTI之不實資料,向印尼國有權辦理核發 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得記載:「姓名NAHDIYAH FITRIYANTI、出生年月日:1994/06/19、護照號碼: B0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出生年份及姓名之印尼國護照1本 (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 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 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復由該仲介向具有實 質審查權限之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簽 證之公務人員,申請入境來臺工作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係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4年 6月19日之NAHDIYAH FITRIYANTI印尼女子欲申請來臺,而於 105年5月12日據以核發簽證號碼為105JKT125826號之中華民 國簽證1紙(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足認駐在國即印尼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 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又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 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 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入境我國, 並持上開載有不實出生年份及姓名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 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出生年份及姓名,而順利非法入境, 並於107年7月8日出境。後因其於107年9月15日與我國人鄭
昱裕於印尼國結婚,欲來臺依親居留,而向印尼國之司法機 關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以不實出生年份及姓名申請之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所載NAHDIYAH FITRIYAH與其 以真實出生年份及姓名申請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 )所載NAHDIYAH PITRIYANTI為同一人時,經我國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HDIYAH PITRIYANTI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載有不實出生年 份及姓名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影本、載有被告真實出生 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印尼英德拉瑪尤縣IB級 地方法院證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37頁至第42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任何科刑紀錄 ,前因逾期居留(居留效期:105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 日),後於107年7月4日主動投案,並於107年7月8日回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本院卷第9頁), 其明知須年滿21歲始能申請來臺工作,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賺取金錢 ,竟持用載有不實出生年份及姓名之護照及我國簽證,以入 我國境內之犯罪動機,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再查,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陳係 因家境清寒需要出國賺錢養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 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載有不實出生年份及姓名之印尼國護照(護照 號碼:M0000000號)1本,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已在印尼遺失,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而該等物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