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91號
ILDM,109,簡,691,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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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吳世賢」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發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對面之「北基加油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員警臨檢時,為免遭發覺 其係通緝中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其胞弟「吳世賢」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 簽「吳世賢」署押,其中附表編號3 、7 號所示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同意 在員警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員警搜索、同意接受採尿等用 意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 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世賢、警政機關處理案件及犯 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將吳進發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 後,發覺不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808003 17號函、指紋卡片、108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108 年10月 6 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 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 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 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 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 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 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 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 、7 號所示文件上偽造 「吳世賢」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 已足表示被告係以「吳世賢」之名義,表達出於自願同意 接受員警搜索及接受警察採證之意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 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 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 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無訛,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及「吳世賢」本人。
(二)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 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 、7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之文件,雖名為通知書, 僅係對被告通知因其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程序而已,被 告祇在該等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 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公文書,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 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 ,而非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法條。(三) 被告於附表編號3 、7 號所示文書偽造「吳世賢」之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 觀上均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 吳世賢」之意,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 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偽冒 「吳世賢」名義應訊接受調查目的而同時接續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 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弟「吳世賢 」名義應詢,除可能使「吳世賢」被列為刑事被告外,更 將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及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本件犯罪對「吳世賢」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吳世賢」之簽名、指 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3 、7 號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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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文書名稱│欄 位│偽 造 署 押│備 註│
│號│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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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5 日20│第1 次 │欄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時45分許│ │ │印1 枚 │33頁 │
│ │至20時49│ ├────┼──────┼──────┤
│ │分許,在│ │內文 │「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新北市政│ │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府警察局│ │ │印1 枚 │34頁 │
│ │汐止分局│ ├────┼──────┼──────┤
│ │長安派出│ │筆錄末受│「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所內 │ │詢問人欄│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 │ │ │印1 枚 │34頁 │
├─┼────┼────┼────┼──────┼──────┤




│2 │108 年10│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6 日9 │第2 次 │欄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時28分許│ │ │印1 枚 │35頁 │
│ │至11時45│ ├────┼──────┼──────┤
│ │分許,在│ │內文 │「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新北市政│ │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府警察局│ │ │印1 枚 │35頁 │
│ │汐止分局│ ├────┼──────┼──────┤
│ │內 │ │騎縫處 │「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 │ │ │指印2 枚 │第2944號卷第│
│ │ │ │ │ │36頁至第37頁│
│ │ │ ├────┼──────┼──────┤
│ │ │ │騎縫處 │「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 │ │ │指印2 枚 │第2944號卷第│
│ │ │ │ │ │38頁至第39頁│
│ │ │ ├────┼──────┼──────┤
│ │ │ │騎縫處 │「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 │ │ │指印2 枚 │第2944號卷第│
│ │ │ │ │ │40頁至第41頁│
│ │ │ ├────┼──────┼──────┤
│ │ │ │筆錄末受│「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 │ │詢問人欄│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 │ │ │印1 枚 │41頁 │
├─┼────┼────┼────┼──────┼──────┤
│3 │108 年10│自願受搜受搜索人│「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5 日,│索同意書│欄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在新北市│ │ │印1 枚 │43頁 │
│ │汐止區大│ │ │ │ │
│ │同路3 段│ │ │ │ │
│ │619 號對│ │ │ │ │
│ │面(北基│ │ │ │ │
│ │加油站)│ │ │ │ │
├─┼────┼────┼────┼──────┼──────┤
│4 │108 年10│新北市政│同意搜索│「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5 日18│府警察局│簽名欄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時許,在│汐止分局│ │印1 枚 │45頁 │
│ │新北市汐│搜索扣押├────┼──────┼──────┤
│ │止區大同│筆錄 │受執行人│「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路3 段61│ │簽名捺印│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9 號對面│ │欄 │印1 枚 │47頁 │




│ │(北基加│ ├────┼──────┼──────┤
│ │油站) │ │受執行人│「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 │ │欄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 │ │ │印1 枚 │48頁 │
│ │ ├────┼────┼──────┼──────┤
│ │ │新北市政│所有人/ │「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 │府警察局│持有人/ │簽名5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 │汐止分局│保管人欄│印5 枚 │49頁 │
│ │ │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所有人/ │「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 │ │持有人/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 │ │保管人欄│印1 枚 │51頁 │
│ │ ├────┼────┼──────┼──────┤
│ │ │新北市政│內文 │「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 │府警察局│ │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 │汐止分局│ │印1 枚 │53頁 │
│ │ │長安派出│ │ │ │
│ │ │所扣押物│ │ │ │
│ │ │品收據/ │ │ │ │
│ │ │無應扣押│ │ │ │
│ │ │之物證明│ │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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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0│新北市政│被通知人│「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5 日18│府警察汐│簽名捺印│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時40分許│止分局執│欄 │印1 枚 │55頁 │
│ │,在新北│行逮捕、│ │ │ │
│ │市汐止區│拘禁告知│ │ │ │
│ │大同路3 │本人通知│ │ │ │
│ │段619 號│書 │ │ │ │
│ │對面(北│ │ │ │ │
│ │基加油站│ │ │ │ │
│ │) │ │ │ │ │
├─┼────┼────┼────┼──────┼──────┤
│6 │108 年10│新北市政│被通知人│「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5 日18│府警察局│簽名捺印│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時40分許│汐止分局│欄 │印1 枚 │57頁 │
│ │,在新北│執行逮捕│ │ │ │
│ │市汐止區│、拘禁告│ │ │ │
│ │大同路3 │知親友通│ │ │ │




│ │段619 號│知書 │ │ │ │
│ │對面(北│ │ │ │ │
│ │基加油站│ │ │ │ │
│ │) │ │ │ │ │
├─┼────┼────┼────┼──────┼──────┤
│7 │108 年10│勘察採證│告知事項│「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5 日21│同意書 │簽名捺印│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時5 分許│ │欄 │印1 枚 │59頁 │
│ │,在新北│ │ │ │ │
│ │市政府警│ │ │ │ │
│ │察局汐止│ │ │ │ │
│ │分局長安│ │ │ │ │
│ │派出所內│ │ │ │ │
├─┼────┼────┼────┼──────┼──────┤
│8 │108 年10│新北市政│受檢人簽│「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5 日21│府警察局│名捺印欄│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時5 分許│受採集尿│ │印1 枚 │61頁 │
│ │,在新北│液檢體人│ │ │ │
│ │市政府警│姓名及檢│ │ │ │
│ │察局汐止│體編號對│ │ │ │
│ │分局長安│照表 │ │ │ │
│ │派出所內│ │ │ │ │
├─┼────┼────┼────┼──────┼──────┤
│9 │108 年10│新北市政│初步鑑驗│「吳世賢」之│109 年度偵字│
│ │月5 日22│府警察局│結果涉嫌│簽名1 枚、指│第2944號卷第│
│ │時27分許│汐止分局│人簽章欄│印1 枚 │63頁 │
│ │,在新北│長安所查│ │ │ │
│ │市政府警│獲袁唯倉│ │ │ │
│ │察局汐止│、吳世賢│ │ │ │
│ │分局長安│、陳依帆│ │ │ │
│ │派出所內│、陳信宏│ │ │ │
│ │ │涉嫌毒品│ │ │ │
│ │ │危害防制│ │ │ │
│ │ │條例案毒│ │ │ │
│ │ │品初步檢│ │ │ │
│ │ │驗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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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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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