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裕興係網路遊戲「希望戀曲Online」玩家(帳號a0000000 0,暱稱「草帽D路飛」),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晚間9時33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 登入上開遊戲,在該遊戲之公共頻道內見同為玩家之陳幸坤 (帳號abc392099,暱稱「晴晴」)發文表示欲出售虛擬寶 物「背包擴充卷」,陳裕興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遊戲幣購買該 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陳幸坤佯稱欲以遊戲幣86億元購買虛擬寶物「背 包擴充券」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78元】,致陳 幸坤陷於錯誤,與陳裕興達成交易之合意,約定由陳幸坤先 在遊戲中以擺攤標價1元之方式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予陳裕興 ,再由陳裕興私下交付遊戲幣予陳幸坤,陳幸坤遂於同日晚 間9時53分許移轉上開虛擬寶物「背包擴充券」2個予陳裕興 ,陳裕興因而詐得上開虛擬寶物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陳 裕興於取得上開虛擬寶物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登出 遊戲,未依約給付遊戲幣予陳幸坤,陳幸坤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裕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Playw ith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希望戀曲」 遊戲登入歷史紀錄表、會員帳號所有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8-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詐騙告訴人交付虛擬寶物「背包 擴充券」2個,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自陳當 時係因沒工作、愛玩而犯本案犯行等語(見109偵3491號卷 第16頁),並念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10,000元,經告訴人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 究等語,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9偵349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3頁)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虛擬寶物「背包擴充 券」2個,固屬於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犯 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業如前述 ,而上開虛擬寶物「背包擴充券」2個之價值共計為1,378元
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可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 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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