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6號
ILDM,109,簡,67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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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維鎮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0許,陪同其女友之母賴盈 岑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看屋,宋維鎮賴盈岑 向上址屋主楊振坤洽談後,因賴盈岑有意承租上址房屋,遂 於上址交付宋維鎮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扣案),請其向楊 振坤下訂。宋維鎮取得賴盈岑交付之現金2萬元後,隨即向 楊振坤表示欲給付1萬元之訂金,惟楊振坤因尚未決定是否 出租故未收取,詎宋維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向賴盈岑表示楊振坤已收下2萬元,並將現金2萬 元花費殆盡。嗣因賴盈岑之夫無意承租上址房屋,賴盈岑遂 於108年11月14日前往上址告知楊振坤此事,楊振坤告知108 年11月12日並未向宋維鎮收取現金2萬元,且因無法聯繫宋 維鎮,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盈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盈岑、證人楊振 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 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 為3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無須 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罔顧告訴人賴盈岑對其之信賴,以侵占其所持有現金 2萬元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侵占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佔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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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