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HA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陽氏后(DUONG THI HAU、越 南國籍人),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星期日)以監護工名義 申請入境工作,後於107年7月19日(星期四)連續曠職三日 失聯(逃逸工作場所),遭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陽氏 后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卻為 賺錢,竟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價格,委請 一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ARC) (姓名:DUONG THI HAU、中譯名:陽氏后、出生:74年2月 3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ND00000000號【 聲請書誤繕為:NZ00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來臺事由:依親-依夫-高國正) 、(係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之特 種文書),並於109年4月1日(星期三),持上開偽造之特 種文書,予以行使,到不知情的台北市○○區○○路000號 「寒士朱阿媽」餐廳(負責人:朱秀蓮)應徵工作,使之誤 信為合法之外籍人士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及勞動 部對於勞工管理與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10 9年5月7日(星期四)下午18點1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 獲(陽氏后陳稱:偽造之工作證於應徵成功後即丟棄)。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 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且應以函送審
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 )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7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宜蘭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卷第3頁),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9年6月23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915969 號書函記載:㈠主旨:受處分人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起 停止收容處分,並作收容替代處分。㈡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受處分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所定情事。 ㈢處分內容:受處分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須限制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段○○號○○樓等情,有上開書函在 卷可憑(本院按:為兼顧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地址詳見同卷 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業已限制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 而非被告起訴當時所在地即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收容所。又被告之居留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 ○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附卷可參(本院按:同上說明,地址詳見警卷第5頁) ,再參以聲請書之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地點係在 「臺北市信義區」之餐廳,從而,因被告之犯罪地、居所地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 管轄權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考量被 告須每隔7日至新北市專勤隊報告生活狀態及應訴之便利, 爰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