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23號
ILDM,109,易,42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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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麟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家麟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 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2段142巷口附近,與告訴人蔡 清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於車道前方,以此強制之方法迫 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之權,並於告訴人倒車 後欲再自右前方往前駛離時,被告仍接續以身體往右阻礙告 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清河之指述、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前,復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因 為告訴人在其後方狂按喇叭,伊以為有什麼事故,就停車下 來問告訴人有什麼事情,伊下車後有打電話報警,要告訴人 不能離開,伊沒有用暴力阻止告訴人離開,不知道這樣犯法 等語。
四、經查,本案事發經過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左轉彎時,按鳴喇叭並自左方 超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嵐峰路2段直行,被告聽聞 車外有喇叭聲,隨即將車停在車道上,車外又有一聲長鳴喇 叭聲,被告即開門下車;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被告駕車從告訴人左方超車並按鳴喇叭一聲, 告訴人隨即也按鳴喇叭一聲,不到三秒鐘,被告將車煞停在 車道上,告訴人長鳴喇叭一聲,被告下車朝告訴人駕駛之自 小客車靠近,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稱會報警並上網舉報, 被告亦回稱會報警,被告原本要開車門上車,告訴人又稱絕 對會報警及上網舉報,被告再返回往告訴人車輛靠近,告訴 人之車內有人勸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倒車欲離去,被告即站 立於告訴人之車前說要報警,告訴人繼續往右側打彎時,被 告又往右側移動站立於告訴人之車前拿手機報警,之後一直 站立於原處,告訴人的車輛亦未再移動,過約十分鐘後警員 到場,要求雙方將車移到路邊(見偵卷第11頁),上揭勘驗 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 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等在卷可 證,堪信屬實。
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脅 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 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 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 罪目的,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 犯意。而本案從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確實有因駕車超車發生糾紛之情形,雖無發生碰撞之 情事,然在被告下車後,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認 為有報警處理之必要,遂站立在告訴人之車前打電話報警, 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要求告訴人在警方到 場前不得離去,其外觀行為雖已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 之權利,但其目的係為了使告訴人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彼此之糾紛,若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 豈有可能主動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之可能,可見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認定其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行車糾紛,故欲要求告訴人 應留在現場處理以釐清責任,而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 意,是被告之前開辯解,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前開強制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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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