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67號
ILDM,109,交簡,96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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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偉係「九一一農產運輸公司」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蔬 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陳宥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 車遂發生碰撞,陳宥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骨折、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徐志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陳宥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瑾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3-15、20-28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而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 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參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陳:伊當時直行,進入路口前一刻才發現對方車輛出現在 伊右前方,伊見狀立即煞車,接著碰撞發生;伊到路口時, 已經來不及煞車,雙方都沒有減速等語(見偵字卷第8-9、4 4頁及背面),顯見告訴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並未 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 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雖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 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 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 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之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 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法定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提 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係「九一一農產運輸公司」司機,以駕駛車輛 載送蔬果為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216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多次未遵期 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 生危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次 事故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自陳目前在農產運輸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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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