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88號
ILDM,109,交簡,888,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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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銘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雖於警方攔查之際,雖自陳 飲酒,惟警方攔查過程時已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進而詢問 其是否飲酒,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頁),是在被告坦承前,警方早已 嗅聞到被告身上之濃厚酒味,對被告可能涉犯酒後騎車犯行 ,已有合理懷疑並發覺,且旋對被告施以酒測,故難謂符合 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甚至違規闖紅燈,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 成實害,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時自述 職業為工人、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



及本案與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14號
被 告 李銘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恭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自109年8月19日上午9、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許止,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附近某工地飲用330cc 啤酒4、5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住處,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 路6段與壯濱路6段276巷口前時,因闖紅燈,經警執行攔檢 ,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李銘恭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 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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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