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02號
ILDM,109,交簡,100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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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吉雄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車號000 -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員山 鄉賢德路2 段157 巷口,與柯慧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經緩起訴紀錄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 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程度並已致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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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