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坤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7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 ○○○○○○路0段0巷00弄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前,以投資服飾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佯稱 各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同年8月16日,可回本獲 利23,100元。
(二)再基於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1)同年8月10日11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號,向張 耀之佯稱1批服飾只賣4萬元,告訴人張耀之不疑有詐,將 40,6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暐玨(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再向告訴人張耀之佯稱如同 一批貨要全部購買,須再支付3萬元,告訴人張耀之不疑 有詐,於同年月11日20時30分許,再匯款3萬元,至不知 情之陳奕涵(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2)告訴人張耀之又於同年8月13日委由其妻彭郁 芬電詢被告洪坤宏批購皮包共6萬元,被告洪坤宏佯稱有 存貨,並要求先匯款10萬元,其中4萬元供其作帳用,彭 郁芬不疑有詐,先於同日20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 至被告洪坤宏指定上述陳奕涵之帳戶內,翌日14時許,再 以同一方式匯款4萬元至同一帳戶內;之後被告洪坤宏又 於同年月16日,以LINE傳送20萬元支票之畫面,用以取信 彭郁芬,要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並佯稱會將20萬元支票 寄來,彭郁芬再於同日21時許,以同一方式匯款10萬元( 共分2筆各5萬元)至同帳戶內。
(三)洪坤宏另以投資精品批發生意為由,向張栢瑀佯稱投資20 萬元,於同年9月5日,可回本獲利13萬元,張栢瑀不疑有
詐,即於同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二 結郵局將20萬元,匯款至林暐玨申設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並於同年8月2日提出合作意向書予張栢瑀以取信張栢瑀。(四)之後告訴人何姿雯、張耀之、張栢瑀因均未收到投資之本 利、批購之精品、皮包及20萬元支票,且被告避不見面, 始知受騙。
案經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請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 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 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洪坤宏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坤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坤宏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之證述;證 人陳奕涵、林暐玨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何姿雯、 張耀之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之擷取畫面;告訴人張耀之 之妻彭郁芬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存摺之交易明 細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坤宏固坦承於107年7月17日 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以投資服飾、可獲利回本2 萬3千1百元為由,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各拿取6 萬元;於107年8月10日以出售服飾為由,先後請告訴人張耀 之匯款4萬6百元至伊友人林暐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至友人陳奕涵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8月 13日告訴人張耀之之妻彭郁芬向被告批購皮包共6萬元,伊 稱有存貨,並要求先匯款10萬元,其中4萬元供其作帳用, 而取得請彭郁芬匯款6萬元、4萬元至上述陳奕涵之帳戶內; 於同年月16日以LINE傳送20萬元支票之畫面,稱會寄送該紙 支票,請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於107年7月31 日向告訴人張栢瑀稱投資服飾20萬元可獲利13萬元,請告訴 人張栢瑀匯款至其友人林暐玨前揭帳戶內,嗣屆期並未給付
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本利及原約定之貨品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7月17日找告訴 人張耀之、何姿雯各投資6萬元,因為廠商延期交貨,且到 貨後發現是仿冒品就不敢賣,故無法如期給付本金及獲利予 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107年8月10日告訴人張耀之購買服 飾部分確實未出貨,因為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但錢已 支付予上游廠商,故未還款;批購皮包部分,有交包包予彭 郁芬,其中21個COACH包包是真品,伊不知其他是仿冒品, 伊傳送的支票是廠商傳送,說已先支付款項,後來發現伊被 廠商騙了;107年7月31日找告訴人張栢瑀投資20萬元,也是 買到仿冒品故而投資不成,伊在臺南、高雄均有類似案件, 均被不起訴,伊當時壓力很大故未出面處理,並非自始要詐 騙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現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 支付賠償告訴人張耀之33萬6百元、告訴人何姿雯6萬元、告 訴人張栢瑀2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姿雯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字第 1070024948號警卷〉第8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 查卷第14至15頁、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1070027319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字第 1070027319號警卷〉第1至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 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5至46、47至49、79、77頁) ,並與證人陳奕涵、林暐玨於警詢時證述要相一致(見警 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2至3、5至6頁),且有證人 陳奕涵、林暐玨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彭郁芬之存款存摺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張耀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7幀、被告與張耀之、何姿雯於107年7月27日簽立之 合作意向書影本、被告張耀之、彭郁芬於107年8月1日簽 立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張栢瑀匯款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與張栢瑀於107年8月1日簽立之合作意向 書、告訴人何姿雯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見 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12至29頁;警羅偵字第10 70027319號警卷第10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查 卷第17頁),堪認為真實。
(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 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 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 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 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 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 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 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佯以投資可回本獲利、出售服飾、批 售皮包等事由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訛詐33萬6百元、以 投資服飾可獲利回本為由向告訴人何姿雯詐騙6萬元、以 投資精品批發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張栢瑀詐騙20萬元,惟因 嗣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均未收到投資之本利、 批購之精品、皮包及20萬之支票,且被告避不見面,始知 被告係詐騙云云,惟查:
1、就公訴意旨一(一)被告以投資6萬元可回本獲利2萬3千1 百元向告訴人張耀之、告訴人何姿雯各取得6萬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要開設服飾店 (宜蘭縣○○鎮○○路00號),找不到服飾的上游廠商, 透過朋友何姿雯介紹而認識洪坤宏,於107年7月27日2時 至3時許相約在何姿雯所經營之手機配件行相見,當天洪 坤宏提議投資他的服飾生意,要我、何姿雯及洪坤宏本人 每人各投資新臺幣6萬元作為投資衣服100件(每件1800元 、共100件,共計新臺幣18萬元),洪坤宏承諾每人會獲 利新臺幣2萬3100元,我們3人並於當下寫下『合作意向書 』,所以要我與何姿雯每人要各自分別拿新臺幣6萬給他 ,我便於107年7月27日下午17時許約洪坤宏在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榮裕工程行)前,我在我的車上將 投資金額新台幣付予洪坤宏本人,而洪坤宏必須於107年8 月16日將我與何姿雯投資的本金各新台幣6萬元(共計新 臺幣12萬元)及未來的獲利金2萬3100元(共計4萬6200元
)回帳給我及何姿雯,但到了回本日期(107年8月16日) 洪坤宏一再對我與何姿雯拖延交錢日期,並於107年9月10 日以後就沒有回我LINE的訊息,且撥打電話也沒有接。」 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8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有拿6萬元給被告,本來本利回 來是83100元,但是沒有拿到。我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被告目前還了25萬元給我,剩餘的款項被告每月償還我5 萬元,到還清為止」(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何姿 雯於偵查中證述「他有跟我談過要投資配合,我有投資, ‧‧‧‧‧我出了6萬,他說一樣要投資精品衣服,印象 中他說一件衣服可以賺300元,我跟張耀之有跟他簽合作 意向書,上面有寫合作的內容。‧‧‧‧‧(問:你有拿 到回本的錢嗎?)都沒有。」(見107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查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確實有拿6 萬元給被告,本來本利回來是83100元,但是沒有拿到。 」(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確有以投資精品為由自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處各取得6萬元,嗣於約定 之獲利時間屆期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 、何姿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以投資服飾生意可獲利為由詐欺證人 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而於約定獲利之時間未給付任 何款項,嗣後即不見面云云,查被告固有於約定107年8月 16日獲利之期限屆至未依約定給付本利金額之情事,惟公 訴人就被告究施用何種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且被告於 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投資服飾生意雖有告知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何時應可獲利、回本等情, 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 亦有所知悉,而難諉為不知,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 姿雯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 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 斷之事項,是此部分仍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 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3)被告辯稱:伊有向廠商訂貨,因為廠商延期交貨,而貨到 時發現是仿冒品故不敢賣,廠商復不肯退貨,故伊無法履 行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等語,固提出順豐速運之收貨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雖尚無法證明,惟證人即 告訴人何姿雯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認為被告洪坤宏是 騙你們嗎?)剛開始我認為沒有,後來錢有出入,他沒有 正面回答我,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7127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於向證人即告訴人 張耀之、何姿雯取前揭投資金額後,仍有持續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姿雯聯繫告知在處理貨及錢的事,並向證人即告訴 人何姿雯解釋、請求延緩云云,有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姿雯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712 7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堪認被告於收取證人即告訴人 張耀之、何姿雯之投資款後,仍有購貨及與廠商處理金錢 等事宜,並非立即消失無蹤;而被告若有詐騙告訴人之投 資款之真意,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而無 於約定獲利屆期後猶一再向證人即告訴人何姿雯解釋、請 求延緩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雖於107年9 月10日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尚難單就上開情事,推 論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投資服飾生意 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4)況嗣被告已償還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此部分金額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於1月及2月 各給付我五萬元。告訴人何姿雯的六萬元被告業履行完畢 ,何姿雯請我轉知法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更 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於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 雯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投資可獲取利潤後未能依約定履行 給付投資獲利,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 2、就公訴意旨一(二)(1)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佯 稱一批服飾只賣4萬6百元,另有同一批貨全部購買只要再 支付3萬元部分:
(1)公訴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洪坤宏於 107年8月9日撥打LINE電話告訴我有一批很便宜的衣服要 賣我,只要新台幣4萬元,我不疑有他,我於107年8月10 日11時20分便在家中宜蘭縣○○鎮○○路○段0巷00弄00 號‧‧‧‧‧匯款給對方匯了新臺幣4萬6百元到‧‧‧‧ ‧他指定的帳戶內,‧‧‧‧‧隔天(11日)洪坤宏又撥 打LINE電話告知我說這一批貨要一次全部買才可以,整批 貨要新臺幣7萬元,必須要再匯新台幣3萬元給他,我就 於8月11日晚上20時30分許‧‧‧‧‧匯了新台幣他指定 的‧‧‧‧‧帳戶內,我向洪坤宏購買的衣服至今都還沒 寄來,打電話也都沒接。」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 48號警卷第9頁)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辯 稱:107年8月10日告訴人張耀之購買服飾伊向廠商訂貨後 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故未出貨,但錢已支付予上游
廠商,也未還款等語。
(2)查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事實之時間前,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 於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日有以25萬元向被告訂購Bur berry、KENZO、MOSCHINO品牌衣服,被告確實於107年8月 間有交付二批數量90件、價值18萬9千元之服飾予證人即 告訴人張耀之,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發現非原廠真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而公訴 人起訴此部分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之買賣服飾交易 係在107年8月10日、11日,與前述交易時間相近,是被告 所辯:因向廠商購貨後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云云應非無 稽。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此部分交易既係延續前 次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日訂購25萬元服飾之交易, 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提及「目前我收到在貨款之內只 有KENZO跟MOSCHINO沒錯吧」、「我收到沒有要退啊沒收 到的可以吧」、「禮拜日當天要收到七萬TOMMY(衣服400 褲子550)的貨」、「我沒收到貨七萬要馬上回錢退還我」 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 1070024948號警卷第18至20頁),就前揭對話內容,證人 即告訴人張耀之於偵查中證稱:在LINE上面有跟他談進貨 量的問題,我是有說收到的就算了,不夠的部分都退給我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查卷第15頁),可知被 告確係因先前購得仿冒品服飾交付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向被告表示未交貨的部分要退款,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亦表示7萬元要退款匯還,故而被告 未交付此批7萬6百元之服飾貨品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 堪信被告前揭所辯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云云尚非無稽, 應可採據。
(3)被告既因與告訴人之服飾交易向廠商購得非真品之服飾, 故不敢交付服飾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而向證人即告訴 人張耀之取得之貨款已給付廠商,故未能及時返還予證人 即告訴人張耀之,若被告就上開取得之7萬6百元款項確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其大可於取得款項之後即置證人即告訴 人張耀之於不顧,或直接躲避與告訴人之聯繫,惟其自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反映前次交付之服飾非真品後仍有持續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有所聯絡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收 取上開7萬6百元之貨款款項時,確有履行交付買賣服飾之 意,無法僅因其向廠商購得仿冒品服飾遭證人即告訴人張 耀之拒絕再收受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於收取此筆款項時
,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4)綜上,被告固有以因出售服飾自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處取 得7萬6百元之款項,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 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自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3、就公訴意旨一(二)(2)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委 託之彭郁芬佯稱有皮包存貨賣6萬元、4萬元供作帳用,另 有傳20萬元之支票要求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部分: (1)公訴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我委託我 妻子彭郁芬於107年8月13日晚上20時許打電話給洪坤宏詢 問說要批購皮包,過不久洪坤宏久回撥電話,說他有貨, 我妻子就跟他訂新台幣6萬元的貨,洪坤宏叫我妻子先匯 新台幣10萬元給他,說另4萬元是要讓他作帳,他說他老 闆要看到錢才可以寄貨,他隔天就會將新台幣10萬元退還 給我妻子,而這一批貨就是由他寄賣,我們不用拿本錢出 來,我們可以抽成,‧‧‧‧‧便於107年8月13日‧‧‧ ‧‧匯款方式匯新臺幣6萬元至洪坤宏所指定的‧‧‧‧ ‧帳戶內,隔天(14日)下午14時許‧‧‧‧‧匯新台幣 4萬元至洪坤宏指定的‧‧‧‧‧帳戶內,洪坤宏未於8月 15日將我妻子所匯的10萬元退回,洪坤宏復於8月16日用 LINE傳一張他本人所開立的面額20萬元的支票給彭郁芬看 ,要彭郁芬再匯新台幣10萬元過去給他,他會將該張面額 新台幣20萬元的支票寄來,於是我妻子就依照指示於107 年8月16日晚上21時許‧‧‧‧‧分兩筆各五萬元匯至洪 坤宏指定的‧‧‧‧‧帳戶內,到現在我委託妻子彭郁芬 所訂購的皮包及面額新台幣20萬元的支票都還沒有寄來, 所以我覺得我被洪坤宏所詐騙。」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 70024948號警卷第9頁正背面)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被告辯稱:有交貨予彭郁芬,後來發現部分皮包是 仿冒品,但其中有21個COACH是真品,支票是廠商傳的, 但後來伊發現被廠商騙了等語。
(2)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確實有拿到 價值兩萬多元的COACH包包21個,還有一些仿冒的LV包包 ,數量我忘記了,應該3、4個左右,現在包包還在我這裡 ,收到後我發現是仿冒品,就跟被告反應,但他都沒有處 理,LV包包沒有原廠證明,我也有請朋友看確認是仿冒品 ,跟被告聯絡,後來他就沒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 第79頁),是被告於收受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委託之彭郁 芬支付之訂購款項後確有交付COACH包包真品予證人即告
訴人張耀之,雖部分貨品係仿冒品,但被告於收受款項確 有履行部分買賣合約內容,縱未能全部履行,亦難謂被告 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情事,或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 意圖。
(3)至公訴人所指就被告傳送20萬元之支票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張耀之委託之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支票 是廠商傳送過來表示已先支付款項,伊後來發現被廠商騙 了等語,雖無法提出證明,惟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所指被 告以LINE傳送之支票業經被告收回無法提供,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 48號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是被告所傳送予證人即 告訴人張耀之之「廠商支票」內容為何?真偽如何?實無 從判斷,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 未履行約定,即認被告於收受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前揭款 項時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4)況嗣被告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達成和解,償還證人即 告訴人張耀之此部分金額(包含其餘部分已清償共47萬元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0頁),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5)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未依約定交付買賣貨品予證人即告訴 人張耀之之情形,且未依約返還收受款項、交付支票之情 事,惟被告有交付部分貨品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嗣後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達成和解賠償證人即告訴人張耀 之,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 有意圖,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謂被告 此部分行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就公訴意旨一(三)被告以投資20萬元可回本並獲利13萬 元向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取得20萬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於警詢中證述「於107年7月27日下午 四點左右我的朋友何姿雯小姐帶洪坤宏先生到五結鄉中正 路二段227號榮裕工程公司找我碰面,說要認識當朋友, 當下洪坤宏先生稱他在做精品批發代購並且保證全部正品 ,有跟我親哥哥張耀之配合批發事項,所以也來跟我認識 ,講了一大堆說他精品批發做很大,說網路上「均均服飾 」直播跟「太妃服飾」直播的衣服都是跟他拿的,‧‧‧ ‧‧107年7月29日洪坤宏來宜蘭找我哥拿貨款的錢,然後 見面跟我說找我投資20萬元的事項,內容是買精品衣服去 給人家批發然後轉售套利,說投資20萬元9月5日號前可以
回本33萬元。我不疑有他,並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4: 37 ‧‧‧‧‧依照洪坤宏指定帳戶匯款20萬至中國信託林暐 玨帳戶‧‧‧‧‧,107年8月2日‧‧‧‧‧洪坤宏說這 件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就拿出合作意向書給我簽名,合 作內容就是他之前所說的投資20萬元(口頭跟我說9月5日 前會回本33萬元給我)。從107年8月16日開始洪坤宏先生 就開始閃避我,回我訊息時都文不對題,打電話給他也都 不接,投資的錢全部都沒拿到‧‧‧‧‧」等語(見警羅 偵字第1070027319號警卷第1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中間被告有跟我聯絡說9月5號會回本,8月份我得知張 耀之的貨出問題,我有問被告,被告也是跟我說9月5號可 以處理,但到9月5號就沒有再接我電話了。」、「被告向 我說要投資精品,我匯款20萬元給被告,但107年9月5日 被告一直推託錢還沒有下來,過一陣子就找不到人了。上 個月被告有匯款2萬元給我,上上個月被告匯款5萬元,目 前總共已經匯款7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48 頁),可知被告確有以投資精品為由自證人即告訴人張栢 瑀處取得20萬元,嗣約定之獲利時間屆期並未給付任何款 項予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以投資服飾生意可獲利為由詐欺證人 即告訴人張栢瑀,於約定之獲利期限屆至未給付獲利,且 避不見面云云,惟就被告究施用何種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 明,然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服飾生意雖有告知 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何時應可獲利、回本等情,然投資本 有風險存在,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亦有所知悉,而難 諉為不知,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 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 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仍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3)被告辯稱:伊有向廠商訂貨,因為廠商出貨的貨是仿冒品 故不敢賣,故伊無法履行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等語,固 提出順豐速運之收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雖 尚無法證明,惟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向證人即告訴人張栢 瑀取得前揭投資金額後,仍有持續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 聯繫告知9月5日可處理云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79頁),堪認被告於收取證人即 告訴人張栢瑀之投資款後,仍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持 續保持聯繫,並非立即消失無蹤;而其若有詐騙證人即告
訴人張栢瑀之投資款之真意,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 避不見面,而無於取得投資款後猶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 保持聯繫並解釋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雖於107年9 月5日之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尚難單就上開情事, 推論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投資服飾生意之始, 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4)況嗣被告已償還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全部金額,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栢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95頁) ,更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於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簽立合 作意向書後未能依約定履行投資獲利,即遽認被告自始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其所為 ,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未能認定被告於邀約證人即 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投資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間 之服飾包包買賣及其他約定,被告自始係為詐騙無履約之意 ,起訴意旨徒以被告事後未能履行約定之客觀情狀,逕認被 告有詐欺犯意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 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