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泰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684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AFU168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 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 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09 年4 月10日7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復 興橋及至善路一段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5日前。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向被 告陳述意見,並於109 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 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 項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 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0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趕上班故沒注意到員警 指揮,且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陣中,前後皆有車,使
原告無法確定員警欲攔查對象,遂繼續行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 100 巷進入復興橋直行專用車道左轉至善路一段,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員警見狀於路口處鳴笛並趨前以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欲攔檢盤查,然系爭機車閃避員警後加速逃逸 ,員警遂記下車號,並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 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 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有舉發機關 109 年5 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1706號函暨所附舉 發通知單、行向示意圖、109 年8 月5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1093032358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行向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58-70頁)。原 告並不爭執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見本院卷第10、98頁),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趕上班故沒 注意到員警指揮,且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陣中,前後皆 有車,無法確定員警欲攔查對象,遂繼續行駛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是左轉彎,左邊車很多,所以只看左邊,沒有 注意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其又陳稱:當時無 法辨識是否是自己受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就其沒有 看到員警,抑或看到但無從確認攔查對象,所述前後不一,
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蒐證影像(檔案名稱:MCB-1632--影 像第07:10分.MOV)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7頁)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4 月10日 07:11:49(此為光碟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 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大,有聲音。系 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及至善 路一段前,自復興橋左轉進入至善路一段,此時舉發員警站 立於外側車道,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右手舉起指揮棒,吹哨子示警 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1 )。07:11:50,可 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啟動方向燈,左偏駛入 中外車道繞過舉發員警,拒絕停車接受舉發員警稽查(見本 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2)。07:11:51,可看見系爭機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繼續自中外車道左偏駛入中內車道,期間 均未啟動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舉發員警稽查而逃逸(見本 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3 ),此時舉發員警稱:『MCB-1632, 攔檢不停,重機車』。」。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員警手持指揮棒,吹哨子示 警原告停車,原告左偏駛入中外車道繞過員警,並駛入中內 車道離去。參以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職親眼目擊該機車預備 左轉至至善路時即站立機車行進路線正前方,以吹哨、指揮 棒攔檢該機車,該機車見直攔檢,非但未停車,反而繞過職 身旁行駛至善路內側第二車道(禁型機車道)加速離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員警於路旁手持指揮棒、吹 哨子示警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機車行經員警前之一定距 離時其等間並無任何其他車輛阻隔(見本院卷第90頁下方照 片),則依其等間之距離、無車輛等物阻隔、員警手指系爭 機車、吹哨等情,依一般常情判斷,駕駛人已有足夠時間判 斷並知悉此乃員警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然原告卻未 停車受檢,並左偏駛入中外車道繞過員警,隨後駛入中內車 道逃逸,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 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就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 未起訴,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